虽然本案经历了一二审,但维权目的在于让对方为错误行为买单

基本事实:

2021 年 12 月 2 日,原告因脑梗死在南京A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 12 月 15 日,原告转南京B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转院途中,被告工作人员误将氧气管接入患者鼻饲管,致使原告消化道出血等。原告遂被送至B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A医院进行治疗至 2022 年2 月 8 日。原告住院过程中再次发生脑出血。此后,从 2022 年 2月 8 日至 2022 年 8 月 12 日,原告先后在B医院、南京C医院、D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从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治疗从未间断。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瘫痪、病情恶化,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争议焦点:

一、被告公司转运员在转运原告过程中误将氧气管接入原告鼻饲管致使氧气进入原告消化道,造成原告消化道出血,被告公司转运员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家属对此是否亦存在过错;二、如果被告公司转运员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原告消化道出血以及之后脑出血致脑损伤后遗症进一步加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原因力大小;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问题。1.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系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听证,鉴定机构将参与鉴定的专家人员均已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履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2.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中包含了原告自2021年12月2日第一次在A医院住院期间的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且原告每次住院、出院记录中都有医院关于用药的表述。3.自本案所涉事件发生起,原告在之后的治疗为连续性治疗,在原告病症未稳定前,即开展相关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因此鉴定机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结合原告的所有病案资料,在原告病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各种异议,鉴定人员已到庭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公司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亦陈述“原告消化道出血与氧气管有一定原因,撕裂伤形成原因有可能是放置氧气管的问题。氧气灌入胃里,胃膨胀可能会导致撕裂伤。如短时间内胸腔和腹腔压力增高,会造成患者血压升高。如血压突然升高,会导致颅内出血”。据此,本案所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其次,被告公司虽然不是专业的医疗卫生机构,但其主要从事病人的转运工作,其应当对转运员进行基本的医护技能培训,尤其是接入氧气管的医护行为,需具备相应操作资格。而本案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本次转运的转运员进行医护技能培训以及转运员具备为病人接入氧气管的操作资质。故被告公司转运员在转运过程中误接氧气管进原告鼻饲,导致后续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行为存在过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家属并非医护人员以及具有医护知识的人员,其在转运过程中要求被告公司给予原告吸氧,该要求本身并不具有过错性。且相对于原告家属来说,被告公司的转运员应当更具有医护专业知识。据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家属对于原告上述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公司在转运原告过程中存在误接氧气管致氧气持续大量进入消化道之过错,与原告的胃粘膜撕裂(上消化道出血)一过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原告脑出血致脑损伤后遗症进一步加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因此,对于原告消化道出血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脑出血以及病症加重的损害后果,结合原告的年龄、自身疾病等因素,认定被告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这里不冗余赘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否准许;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以及赔偿责任比例有无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有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为查明被告公司转运途中造成原告消化道出血与原告再次发生脑出血及后遗症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残疾等级等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康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案涉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审理中,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后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对被告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说明并作出合理解释,解释内容并未改变原有的鉴定意见。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且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虽然鉴定机构并未将原告转运前后的所有病历资料作为检材使用以及部分病历材料书写不规范,但现有检材可以反映患者转运前后的病情变化以及诊疗情况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提出的前述问题影响到鉴定事项的判断,被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康宁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应予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履历问题为由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以及赔偿责任比例有无不当的问题。关于消化道出血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公司误接氧气管的行为与原告的上消化道出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消化道出血及抢救产生的费用属于其发生的直接损失,根据被告公司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对原告转运过程中受到的消化道出血以及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脑出血以及病症加重的损害后果,根据案涉鉴定意见,被告公司过错行为对原告脑出血致脑损伤后遗症进一步加重之间存在次要原因力。因此,原告在转运之后因治疗脑出血及脑损伤后遗症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年龄、自身疾病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公司提出的其转运行为与原告消化道出血、脑出血致脑损伤后遗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审查,2023年9月6日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公司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损害被告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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