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结算付款维权,一人有限公司亦有承担责任风险

2021 年 5 月,原告与被告B公司、案外人江苏C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雨污水及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B公司将某地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 180 万元,固定单价结算。上述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工程量 75%核定,每两个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 75%,全部施工完成后 21 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产值的 80%,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 21 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产值的 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 97%。合同还约定履约保证金为暂定价的 3%,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B公司应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 年 12 月 15 日,被告B公司组织总包单位C公司进行单项验收,验收结论质量合格,但被告B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至今仅支付了 123.8 万元(其中26.8 万元通过商票支付,逾期未能付款)。此外,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B公司为拖延付款,至今不予办理结算,被告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2 年 7 月 26 日,案外人江苏D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雨水工程合同向被告B公司出具《某某城市雨污水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合同价 180万元,上报价 176.47 万元,审核价 154.61 万元。嗣后,案外人江苏D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审定表》,结算审定表载明的结算价为 1546085.08 元。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涉案雨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单项竣工验收表以及结算审定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涉案雨水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结算完毕后即 2022年 7 月 26 日 支 付 原 告 至 工 程 结 算 价 的 97% 即 1499702 元(1546085.08 元×0.97≈1499702 元)的工程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 1238000 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不包含质保金)为 261702 元。涉案雨水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且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举证何时向商品房购房人进行了交付,故以涉案雨水工程通过单项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点较为适宜。涉案雨水工程于 2021 年 12 月 15 日通过单项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应于 2023 年 12 月 15 日前返还原告结算价 3%的质保金,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上述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质保金返还应加速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前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A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A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B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A公司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代理原告获得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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