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上的法定明知与推定明知

目前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在网络上开店销售产品不是什么难事,常见的涉及减肥类保健食品、壮阳调理类保健食品比较常见,也是公安局环食药侦部门侦办的常见涉及生产、销售含有违禁成分食品、保健食品类刑事案件,即《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将很快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有的一天内连续两次接受讯问形成笔录,讯问笔录的内容也是显示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明知,刑法对于触犯罪名的成立可采用主客观相统一,客观上生产、销售的行为是明确的,那么主观上认定明知是该罪侦办过程中需要收集的重要方向。
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主观“明知”是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嫌疑人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合理的自我辩解是可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解不是狡辩、诡辩、幽灵辩护,对于该类讯问的问题,侦查机关通过讯问得到嫌疑人知道或知道知道、怀疑食品、保健食品内含有违禁成分,不要求具体知道是哪一种成分即可推定明知。另外,主观推定明知需借助嫌疑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通常这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相关证据等,因个案差异,本文不作细述。
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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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上的法定明知与推定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