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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2026/5/29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制度创设、罪名解读与组织样态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制度创设、罪名解读与组织样态

一、立法缘起与历史演变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我国刑法应对跨境赌博犯罪日益严峻态势而增设的新罪名,其立法过程经历了从司法解释规制到成文法典独立罪名的重大演进。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增设该罪名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项即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处罚。该解释第3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随着周边国家和地区赌场和赌博集团利用其实体赌场和网络赌博平台对我国公民进行招赌、吸赌情况的日益严重,上述规定的局限性逐渐显现。一些不法分子往往以商务考察为名组织公民出境赌博,有的参与人员投注数额巨大;有的利用境外赌博设置陷阱,以组织赴境外赌博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和绑架行为;跨境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与赌博伴生的放高利贷、诈骗、洗钱、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时常发生。此类跨境赌博活动不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而且造成大量资金外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影响经济秩序。

为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2020年10月,“两高一部”发布了《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标准、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案件管辖等重要问题。在此基础上,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在第303条增设第3款,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在立法草案的审议和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草案内容进行了多处完善:删去了“境外开设赌场人员、赌场管理人员或者受其指派的人员”的主体限制,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组织者;将“境外”修改为“国(境)外”,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将“组织、招揽”修改为“组织”,避免与正常出国(境)旅游的组团活动产生混淆。

二、罪名解读:构成要件与法律边界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3款,是指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依照开设赌场罪的刑罚予以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组织者,即组织、召集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人员。组织者既可以是犯罪集团,也可以是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单独组织。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是具有严密组织结构的团伙,也可以是为了进行一次赌博行为而临时纠集在一起的松散团体。实践中,常见的组织者主要包括:国(境)外赌场的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国(境)外赌场的管理人员;受国(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的人员;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的人员等。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组织行为既可以由我国内地公民实施,也可以由国(境)外人员在内地针对我国内地公民实施。

(二)组织对象。本罪的组织对象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仅限于中国大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士。如果组织的是境外人员参与赌博,则不构成本罪;若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客观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这里的“组织”,是指行为人通过召集、招揽、拉拢、引诱等方式,将他人聚集起来参与赌博活动。根据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解释,本罪中的“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直接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以旅游、公务的名义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方式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在正式条文中将“组织、招揽”修改为“组织”,主要是考虑到“招揽”一词的范围不清晰,与正常的出国(境)旅游组团活动难以区分。因此,并非所有招揽行为均构成本罪。如果旅行社或者个人组织人员赴境外旅游,仅将参观赌场作为旅游项目的一部分,参赌行为属于娱乐性、小额度的,不宜视为组织参与国(境)外巨额赌博的犯罪;反之,如果招揽人员赴境外赌场的赌博数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旅游的主要目的就是去赌场赌博,则应认定为本罪。

(四)入罪门槛。本罪为情节犯,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条件才能构成犯罪。“数额巨大”主要是指赌资数额巨大,可能造成大量外汇流失的情形,具体数额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赌资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接近该条件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例如抽头渔利的数额较多、参赌人数较多、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胁迫或引诱他人参赌等。

在主观要件方面,虽然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在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条文并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在解释论上,应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三、行为模式:跨境赌博的组织样态

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主要呈现为以下几种典型样态:

(一)线下跨境组织型。这是较为传统的组织方式,即行为人直接组织中国公民前往国(境)外的实体赌场进行赌博。具体方式包括:以旅游、商务考察、文化交流等名义为掩护,组织内地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组织者提供往返交通、食宿安排、赌场接待等“全包式”服务,从中收取回扣或介绍费。近年来,境外赌场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催生了相关专业化犯罪团伙,这类团伙往往以旅游等名义组织赌客出境赌博,并提供陪赌、资金结算、后勤保障等一站式服务,逐渐形成赌博活动跨境化、行为类型多样化、赌资外流隐蔽化的特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吴某斌等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典型案例中,被告人长期组织内地赌客赴澳门赌博,非法获利巨大。截至案发,该团伙控制的账户流入赌资共计3亿余元,被告人吴某斌作为主犯,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线上跨境组织型。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和电子金融业务的发展,线上跨境赌博活动表现得更为猖獗,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往往通过在境外开设的赌博网站或者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等方式,组织、招揽中国公民参与赌博。参赌人员无需出境,只需通过手机或电脑登录境外赌博平台即可进行投注,赌资通过电子支付渠道实现跨境流转。

在线上跨境组织的司法认定中,需要特别关注本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限问题。根据理论研究的分析,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核心要素是“开设”,即对赌场的设立、运营和管理具有控制和管理职能;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客观行为更侧重于对参赌者的“组织”行为,即将参赌者介绍、引流到国(境)外赌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赌场的开设和运营具有控制和管理职能。如果行为人介绍、引流后,又在赌场中实际承担了赌博经营活动中的具体工作内容,如为赌客开设赌博账户、提供上下分服务等,则不再属于单纯的组织参与行为,而演变为与他人一起开设赌场的行为。

(三)混合型跨境组织。实践中还存在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的混合型组织模式。例如,行为人一方面组织人员赴境外实体赌场参赌,另一方面同时利用网络平台为无法出境的人员提供境外赌博网站的登录渠道和资金结算服务。对此类复合型行为,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内容、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相关罪名规范进行综合定性。

四、罪名竞合与实务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与关联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与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关系。当行为人组织3名以上的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并从参赌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赌博罪第1款(聚众赌博型)和第3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规定,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断。由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依照开设赌场罪的刑罚予以处罚(最高刑可达十年),而赌博罪的法定刑上限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应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定罪处罚。

与开设赌场罪的关系。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前,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行为原本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二者存在交叉重叠关系。随着新罪的增设,有必要对两罪的界限进行厘清。理论上认为,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在于对赌场的“控制”和“经营”,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核心在于将参赌者“输送”至境外赌场。因此,两罪的区分应以组织行为对赌博活动的控制力和作用力为核心判断要素。

在量刑方面,本罪依照开设赌场罪的刑罚处罚,即分为两档:基本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严重情节,而是指比入罪条件更为严重的情况,主要针对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赌资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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