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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2026/5/27

赌博罪的发展沿革、罪名解构与行为模式

赌博罪的发展沿革、罪名解构与行为模式

一、赌博罪的发展沿革——从“简单禁绝”到“精准打击”

在我国,赌博作为一种历史久远的社会恶习,从古至今已超越了娱乐博弈的范畴,而赌博始终占据着重要的整治位置。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即明确宣布彻底肃清赌博等旧社会遗留的恶习,通过行政命令取缔各类赌局、赌场,在短时间内基本禁绝了赌博活动的蔓延。然而,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和物质生活的改善,一些沉渣泛起的陋习重新抬头,赌博活动再度进入活跃期。

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168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赌博行为设定了刑事制裁框架。该条明确规定,凡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组织多人聚赌或以赌为生者,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附设罚金刑。此后,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立法机关注意到1979年刑法中“以赌博为业”的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内容,但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精准适用,同时为遏制日益猖獗的赌博之风,修订后的刑法第303条正式将“开设赌场”作为独立的行为类型纳入条文,并同步将原先“可以并处罚金”的表述修改为“并处罚金”,使罚金刑从选择性适用变为强制适用,显著加大了对赌博犯罪的惩处力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赌博罪的认定标准。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第303条作出重要修改,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独立出来,并增设了开设赌场罪。此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针对开设赌场罪的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将第一档法定刑的最高刑由三年提升至五年。

综观赌博罪的立法演进脉络,从最初的粗放式管控逐步走向精细化的罪名体系建构,反映出国家对赌博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对赌博活动日益网络化、组织化趋势的积极法律回应。

二、罪名释义:赌博罪构成要件的法理剖析

赌博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1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审视,赌博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的要求。

(一)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所谓营利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参与或组织赌博活动,获取金钱、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心理态度。需要注意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以娱乐消遣为目的的赌博行为,即使伴有少量财物输赢,亦不构成本罪。2005年“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客观要件:聚众(组织)赌博或以赌博为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相互独立的行为样态。

其一为“聚众赌博”。所谓聚众赌博,是指行为人组织、召集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赌博活动,行为人本人从中抽头渔利,俗称“赌头”。根据2005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量化标准为准确认定聚众赌博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其二为“以赌博为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行为人以赌博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即把赌博当作一种职业或日常主业来经营。这一行为样态的认定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正当职业为前提。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曾明确指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但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进一步重申,对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无论其是否实际营利,均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为模式:实务中的典型样态与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赌博罪的行为模式主要呈现为以下几种典型样态:

第一,组织型聚众赌博。行为人通过召集、联络等方式将3名以上人员集中在一起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渔利。此类行为多见于棋牌室、私人住宅、茶楼包厢等场所。行为人的具体操作方式通常包括:确定赌博场所、设定赌博规则、协调赌资流转、从中抽水获利。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即满足入罪门槛。行为人本人是否实际参与赌博活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以赌为业型行为。行为人将赌博作为其日常活动的主要内容,以赌博所得作为生活来源或主要经济支柱。此类人员通常具有以下特征:频繁参与各类赌博活动,以赌博为其主要职业或收入来源,缺乏其他稳定的正当工作或收入渠道。在认定“以赌博为业”时,司法机关综合考察行为人参与赌博的频率、持续时间、投入赌资的规模以及赌博所得在其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等客观因素。

第三,网络化聚众赌博。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利用手机应用程序、社交软件等方式聚集赌客进行赌博的现象日益增多。例如,行为人通过微信、QQ、小程序、网站等建立赌博群组,召集并组织群成员进行线上赌博,通过抢红包、支付平台转账等方式实现资金结算。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行为人未设立任何微信群组或线上虚拟房间,仅通过单线、多头私聊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只要符合聚众赌博的实质要件,亦可认定为赌博罪。

第四,跨境组织型赌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内地公民赴国(境)外参与赌博,并从中收取回扣或介绍费。2005年“两高”司法解释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并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行为明确界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第五,新型游戏类赌博。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新仙魔九界”类似“捕鱼类”网络游戏,银商通过出租账号给主播,主播通过直播吸引玩家并出租账号给玩家赌博,玩家通过玩游戏并找主播兑换人民币、主播找银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目前上海有对主播判决开设赌场罪的多起司法案例,浙江目前也扩大对银商、养分软件开发者进行抓捕,并分别指控银商涉嫌赌博罪,指控软件开发者涉嫌非法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

在实务认定中,需要注意区分聚众赌博与娱乐消遣性赌博的界限。根据2005年司法解释第9条就很明确的指出,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同时,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之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边界模糊的问题,两者在组织性、场所稳定性、持续时间、人员固定性等方面存在差异,辩护律师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判断,对涉嫌罪名进行一个很好的区分。

关于赌博罪的量刑方面,赌博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罚金数额通常结合违法所得、赌资规模及被告人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的行为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目前办理的案件当中,司法机关同常综合考量依据违法所得、赌资大小来指控,这关乎到退赃以及确定罚金的情形。而且,关于“违法所得”到底是按照指控组织参与赌博的所有人的犯罪总额来认定,还是按照实际的获利来认定,笔者后续通过专题文章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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